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易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被 告 林來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5,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5,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工場公司)、王慶輝、林來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工場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林來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且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授信期間改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4月11日再邀同被告王慶輝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113年4月3日、114年4月14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別增加寬限期1年,即於115年3月起應攤還本金,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10日止。詎被告生活工場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書面催告仍未清償,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4,135,394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林來順、王慶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5,394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生活工場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債務不爭執,然被告因訴外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代被告於國軍標案之代表廠商地位後,未依約承接運營業務及成本費用,並拖延支付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致被告無力支應原告請求款項等語。被告王慶輝、林來順則未提出書狀或為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3份、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生活工場公司雖請求暫緩本件之審理,惟原告表示被告未到庭,請求以裁判為之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