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周一銘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劉欣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下稱國教院)語文教育及編譯研究中心(下稱語文中心)之副研究員,自民國114年2月起為教育部委辦「建置臺灣英語力語料庫與共同參考架構既教材編輯輔助系統計畫」(下稱本件計畫)之主持人,被告則為本件計畫工作小組內之博士後研究員,負責協助本件計畫之執行及擔任對外聯繫之窗口。被告於114年6月間因主持人經費編列事宜,寄發電子郵件請示原告如何回覆教育部綜合規劃司(下稱綜規司)聯絡人,經原告撰擬回覆內容草稿、指示被告聯繫相關單位確認有無正式公告等規範可循,並與被告相互討論信件內容後,被告竟於114年6月27日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信件)予原告及訴外人葉慈芬等8人,不實指稱原告強迫其寄送違法之抗議信件(該信件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遭撤換計畫主持人之職,影響原告職涯發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寄發如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之電子郵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職責係處理本件計畫之行政事務,不包含以原告或行政窗口名義對外傳達原告個人法律主張或提出法律評價等,原告要求被告以行政窗口名義對主管機關之行政規範或經費制度提出異議,已逾越被告之職責。再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係基於行政責任及風險通報,且系爭言論僅在陳述事件經過,進行內部溝通,並未捏造或散布不實資訊,更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向相關單位查詢相關規定,並將原告依相關規定不得請領計畫主持人費用、對主管機關提出法律主張之信件應以原告本人名義寄出等結果回覆原告。而系爭信件之收件人均係參與本件計畫之研究或工作人員,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原告亦未就其名譽或職涯受系爭信件影響乙事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國教院語文中心之副研究員,自114年2月起為本件計畫之主持人。
(二)被告為本件計畫工作小組之博士後研究員,工作內容為協助執行計畫之之研究執行、管理及研究報告之研擬與整合、綜理計畫相關事宜、本件計畫相關工作及臨時交辦事務。
(三)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寄發系爭信件。
(四)兩造於114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7日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如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電子郵件擷圖所示。
(五)原告於114年7月11日經國教院語文中心主任即訴外人吳鑑城口頭告知調整職務、變更本件計畫主持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被告之意見表達是否合法?㈡原告之名譽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不構成侵權行為:⒈細繹兩造歷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初命被告將其預擬指摘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計畫主持費編列事項之見解違法」之信件寄予教育部,被告經向國教院綜合規劃室(下稱綜規室)查證,確認經費編列實依教育部業務會報內容辦理後,即向原告回報,並建議原告宜親自致函承辦人;詎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以計畫窗口身分寄發要求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編列經費之信件,被告遂再告知原告,該信件依語文中心主任吳鑑城指示暫不得寄發,並建議應先向上級報告核可;原告見狀,乃寄發如附表三所示信件質疑被告越級通報、違反職責分工,並限期要求被告提出書面說明以供檢討(下稱原告質問信),被告於收受上述質問信後,始寄發系爭信件(本院卷第75至79頁)。綜觀上述脈絡,系爭言論指述原告無視綜規室之說明仍執意行事,並強迫被告具名寄出信件,意圖將其置於行政風險等語,實係被告將向綜規室查證及經長官裁示結果如實告知後,反遭原告強令執行並指責之客觀情境描述。是系爭言論內容核與被告所親身經歷及認知之事實相符,要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言論,自無構成不法侵害可言。
⒉復參以證人吳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教院執行計畫涉及
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爭議時,通常會先在院內層層討論,如尚有疑義,再由院內長官與教育部協調,而國教院長官已就本件主持費編列之事與教育部達成初步共識,若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原告預擬之信件寄出,可能導致教育部對國教院有負面觀感,所以才指示被告不宜直接寄出,又計畫主持人可以對計畫人員進行懲處或給予不利益,例如透過評鑑,影響人員是否續聘或加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至70頁),足見本件經費爭議理應由院方高層對外協調,原告強令被告逕寄信向主管機關爭執,恐生機關間互動之不良影響,益徵系爭言論確有事實基礎。甚且,原告既有考核及影響被告去留、敘薪之權,兩造權勢地位不對等,被告於收受原告質問信後,心生遭強迫以個人名義寄信之主觀感受,自屬合理。
⒊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理。
(三)兩造雖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件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言論(被告遭原告強迫寄發主訴教育部違法、不宜寄出之信件)是否具不法性,而與本件計畫經費究竟應如何編列,係屬二事,故兩造之聲請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寄發如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之電子郵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系爭郵件內容(電子郵件地址均省略)寄件人 劉欣旻 標題 RE:關於本計畫經費編列流程回顧與資料補充說明請求 日期 114年6月27日下午2時35分 收件人 周一銘 副本 葉慈芬、莊雯樺、林主任、林慶隆、白明弘、朱美珍、廖盈盈、楊承洋、林容欣 內容 計畫主持人周一銘所撰寫之抗議信件主訴教育部違法,內容明顯違背本中心及院方整體權益,本人已明確告知依綜規室所訴其內容不可行,然主持人仍執意行動,並強迫本人以個人名義寄出,意圖將本人置於行政風險與爭議中心。本人身為院方正式僱員,有責任亦有權利通報單位主管,以防誤導視聽、損及公務程序及本院名譽。
附表二:原告請求命被告寄送之信件(電子郵件地址均省略)收件人 周一銘、葉慈芬、莊雯樺、林主任、林慶隆、白明弘、朱美珍、廖盈盈、楊承洋、林容欣 主旨 澄清啟事 內容 本人前於114年6月27日14:35:53所寄發主旨為:「RE:關於本計畫經費編列流程回顧與資料說明補充說明請求」之電子郵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因此影響周一銘先生名譽,特此收回言論並予以澄清。
附表三:原告質問信內容(本院卷第75頁)欣旻好, 感謝您近期協助處理本計畫經費編列相關作業聯繫窗口。 惟依目前進度觀察,本案處理過程中,出現若干與行政程序與職責分工有關之疑義,為釐清責任分際、利於後續內部溝通與改善流程,特請您協助就下列事項提供書面說明,以利備查與後續檢討: 1.是否於第一時間曾完整充分向主持人報告本案執行困難、法規疑義或可能爭點?如未說明,請說明原因。 2.是否已就本案處理方向向主持人提出具體建議、替代方案或詢問建議?如未提出,請說明緣由。 3.是否知悉未經主持人充分討論與授權,逕向上級主管反映意見,有可能影響主持人對案件掌握與指揮角色?您在當時是否有相關考量或依據,請簡要說明。 本次說明主要是針對行政流程與資訊傳遞機制進行回顧與優化。誠摯期待透過此次釐清,能強化團隊分工與溝通效率,並共同確保本計畫依法行政與穩健推進。 如您有其他補充或不同意見,也歡迎一併說明。 煩請於114年7月9日前提供簡要書面說明或備忘錄,感謝您的協助與理解。 敬祝 工作順利,平安健康 一銘
附表四:兩造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44頁)聲請人 聲請內容 待證事實 原告 一、向國教院三峽總院區調閱本件計畫於114年8月、9月間,向教育部申請延展之全案往來公文及附件 二、向國教院語文教育及編譯中心調閱114年7月14日英語力工作小組第150次會議紀錄 系爭言論誣指原告「主訴教育部違法」、「違背中心及院方整體權益」均非事實 被告 一、向國教育綜合規劃室調取114年6月10日第227次業務協調會報紀錄 二、向國教院綜合規劃室調取114年5月22日教育部第240次副主管業務會報紀錄 三、向語言及編譯研究中心調取本件計畫核定書封面、計畫成員名冊及經費配置表 主持費請領事項屬院方行政規範,須依機關層級及程序辦理,並非個別研究人員得逕行變更或對外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