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黃淋鈺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辰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內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然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原告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現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尚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85元(含起訴前積欠租金1萬5,000元、違約金9,250元、水電瓦斯費5,035元、清潔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5元。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未陳明系爭房屋之面積,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起訴前所發生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28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3萬285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房屋面積。 2 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起訴時(114年10月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3 依上開附表編號2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3萬28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