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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黃淋鈺被 告 劉辰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