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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林西咸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林美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命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被告已於114年9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