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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37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姜易慧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黃佩琳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黃佩琳主張其並無詐欺被告即反訴原告姜易慧,是姜易慧雖前以黃佩琳有詐欺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不存在,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姜易慧對黃佩琳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姜易慧則主張黃佩琳有過失侵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黃佩琳應給付姜易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依前揭說明,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限姜易慧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