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程玉君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王碧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嗣後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履行而清償完畢。惟經原告於114年7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聯徵紀錄,其上卻仍記載被告對原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而,原告既已依更生方案遵期履行完畢,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基於可歸責於己事由疏未於更生程序中向士林地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系爭債權即應視為消滅。縱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僅需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即其債權數額僅餘新臺幣93,3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以: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未曾收受任何法院
通知原告開始更生,因而未能申報或補報債權,應屬不可歸責,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原告債務不因而消滅。
原告所提被告渣打銀行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帳號,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受讓自被告渣打銀行之債權帳號均不相同,原告所清償者為其自身對被告渣打銀行之債務,並不包含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渣打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㈠原告前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自105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㈡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原告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為10.35%。
㈢系爭債權債權人原為被告渣打銀行,被告渣打銀行於100年5
月20日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
㈣原告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㈤原告於更生程序所提債權人清冊及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未
包含被告台新資產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渣打銀行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系爭債權業於100年間由原債權人即被告渣打銀行讓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見本院卷第126頁言詞辯論筆錄所列不爭執事項㈢),此外,被告渣打銀行於本件訴訟中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否,原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渣打銀行有於訴訟外以債權人身分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則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於法律上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亦無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求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台新資產公司部分: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公告開始更生裁定主文、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不依規定申報之失權效果等事項,該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是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考量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故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經查:
⒈系爭債權係成立於原告105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裁定之前。又
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於105年11月間公告原告開始更生主文,命債權人應於105年11月22日前申報、105年12月12日前補報債權,並載明逾期不報於債務人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而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前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原告則已依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10.35%)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予認定。
⒉原告聲請更生時,業已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前開清冊雖漏未列載系爭債權,然原告身為經濟相對弱勢之債務人,僅能依該等清冊為依據向法院陳報,殊難期待甚或責令原告詳加查證徵信報告所載內容,遑論逐一向各金融機構詢問確認有無債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是原告於更生程序中,依上開聯徵資料陳報債權人清冊,核已盡其法定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漏報之情。
⒊反之,被告台新資產公司係專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收買之資
產管理公司,對於其所受讓不良債權之債務人有依消債條例更生之可能,當有合理之預見;且依其專業及處理相關業務經驗,對於司法院網站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刊載更生程序動態可供隨時查詢,復無不知或不能查詢之理。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本應注意查詢消債公告資訊並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則被告台新資產公司就未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一事而言,即非不可歸責。被告台新資產公司雖以其未受法院個別書面通知為由置辯,然此不僅與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公告……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明文規定相悖,更與該法意在透過集團性清理債務且力求程序經濟之旨趣有違,殊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既已依士林地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被
告台新資產公司未申報系爭債權亦非不可歸責,則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台新資產公司雖另抗辯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所載帳號
與其受讓債權帳號不同,原告清償者為其自身對渣打銀行之債務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消債條例規定而使系爭債權視為消滅,並非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債權,是被告台新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實屬誤解,尚無足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原債權人 新債權人 主債務人 債務金額 連帶保證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阮建評(即阮慶昌) 新臺幣902,000元 程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