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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宅米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德智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複 代理人 翁晟閔律師

李頤杰律師被 告 弘光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光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光發公司)、李光明之主事務所、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弘光發公司所在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李光明為弘光發公司之股東,其濫用弘光發公司之法人地位,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締結買賣契約,嗣再將公司資產挪作私人款項使用,致弘光發公司至今仍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252萬1,50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弘光發公司清償前開積欠貨款,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光明就上開貨款對伊負清償責任,並與被告弘光發公司一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改以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光明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弘光發公司為被告李光明獨立出資之有限公司,股東僅

李光明一人。被告李光明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6日分別以弘光發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配電盤等電氣設備,雙方依伊提供之報價單達成買賣合意,伊已依約分別出貨至其指定之UNIQLO桃園青埔店(下稱桃園青埔案)、UNIQLO高雄楠梓店(下稱高雄楠梓案)工地場址,並各開立金額為168萬元、157萬5,000元之發票向弘光發公司請款。詎被告弘光發公司就桃園青埔案僅支付伊73萬3,500元,尚積欠貨款94萬6,500元【計算式:168萬元-73萬3,500元=94萬6,500元】未付;高雄楠梓案之貨款則全未支付,迄今積欠之貨款合計252萬1,500元,故被告弘光發公司自應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對伊清償前開欠款。

㈡又伊前對弘光發公司聲請假扣押而調取其公司財產及所得資

料清單,赫然發現弘光發公司並未如實報繳所得稅,且其公司所餘財產明顯低於其經營生意往來所需之金流。而弘光發公司為李光明所掌控之一人公司,依其公司名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只要有款項進入公司帳戶,李光明即會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每月結存僅餘數千至數百元;且伊於114年4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李光明催討本件貨款,李光明除藉口拖延外,更於上游廠商支付被告弘光發公司款項後,陸續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他處。由上情形可知,李光明實有掏空弘光發公司資產,藉以規避弘光發公司對伊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其顯係濫用弘光發公司之法人格,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光明就上開積欠貨款應對伊負清償之責,並與被告弘光發公司之上開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㈢爰依桃園青埔案、高雄楠梓案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

67條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各給付伊25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負責任。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弘光發公司向其訂購兩筆配電盤等電氣

設備,惟均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貨款合計252萬1,50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出貨單2份、保管單2份、統一發票2紙及應受帳款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桃園青埔案、高雄楠梓案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弘光發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核屬有據。㈡次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係就「有限公司」參考同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明文化規範,其立法旨趣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公司股東濫用,致與公司法之所以肯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目的相違,許法院介入救濟,以維衡平,乃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規範。是公司債權人依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倘因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公司股東濫用而落空,求償無門,已逸脫「股東有限責任之合理性」,即可依否認公司法人格之法理,而對公司之股東追究債務責任。查被告李光明為弘光發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對弘光發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資產具有實質控制力,其代表弘光發公司與原告締結桃園青埔案、高雄楠梓案買賣契約時,對於弘光發公司何時須對原告付款以及公司是否有充足資產得以清償前開貨款等節應知之甚詳;又參以弘光發公司於締約當時之資本總額僅20萬元,其公司名下財產僅車輛2台,於112年、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則各為2,343元、1,295元,均遠低於桃園青埔案、高雄楠梓案買賣契約價金168萬元、157萬5,000元,以及弘光發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本件締約時即113年9月起,每當帳戶內有款項存入後,旋即遭提領或匯至他處之情形,截至114年12月21日止,帳戶餘額僅有699元等情,此有弘光發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5年3月12日一劍潭字第000008號函所附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101至102頁、第155至173頁),而弘光發公司迄今仍欠原告貨款合計252萬1,500元未付,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光明確有掏空公司資金等濫用弘光發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致該公司負擔上開貨款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李光明就此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有令被告李光明就弘光發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之必要。是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光明給付上開積欠貨款,並與被告弘光發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桃園青埔案、高雄楠梓案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弘光發公司、李光明各給付25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83頁,繕本於114年12月29日寄存於被告弘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光明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15年1月8日晚間12時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