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被 告 陳沛妮即喆嚞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杜姵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易借網會員使用條款與規則(下稱系爭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兩造於系爭條款之「管轄合意條款」約定「因本使用條款與規則之相關爭議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創設「易借網」網路借貸資訊撮合平台(下稱易借網),提供有小額資金需求之民眾(俗稱借客)與貸與人即放款方(俗稱金主)進行交易撮合。被告註冊為易借網會員(會員編號為39669),於114年6月23日購買3個月期間之金主會員資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被告得於登錄後瀏覽易借網所提供之有小額資金需求之人之相關資料,並自行評估是否放款貸與借客(下稱系爭金主會員資格)。後被告於114年9月24日又以19萬6,000元向伊續約購買3個月期間之系爭金主會員資格,並進行易借網®實名驗證暨使用條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及於114年9月30日回覆經實名驗證之同意書回函,其自應遵守系爭條款之約定。嗣伊於114年8、9月間接獲會員檢舉,有訴外人林佳佳、杜雨澄以手機簡訊廣告邀約加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以「一個月14000,折扣4000,匯款1萬即可出單」之交易條件販賣易借網借客名單,經伊查明外流借客名單資料係來自會員編號39669之喆嚞企業社即被告,被告明顯違反系爭條款中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下稱系爭規則)⑸約定,侵害伊之商業利益及商譽,伊依系爭規則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伊僅請求72萬元違約金,尚不及會員服務費用4倍,應屬合理。
又縱杜雨澄即為被告本人,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規則⑴、⑵、⑸之規定,爰依系爭規則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友人林慧珊因營業登記註銷,於114年6月23日向伊商借喆嚞企業社營業登記證購買易借網會員資格,該易借網登入帳號、密碼、電話皆留林慧珊之資料,伊並無權限資料。又原告主張伊於會員期間以LINE帳號「林佳佳」、「杜雨澄」名義私下出售易借網借客名單,係以喆嚞企業社匹配之會員編號39669有讀取過其中0000000000借客資料(下稱系爭借客資料),惟自原告與「林佳佳」、「杜雨澄」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原告聯繫「林佳佳」並匯款之時間為114年9月5日,「杜雨澄」並於同日提供名單,然林慧珊係於114年9月11日透過易借網查詢系爭借客資料,故原告自「杜雨澄」取得之資料並非由伊會員帳號所洩漏,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沛妮之獨資商號「喆嚞企業社」註冊為易借網會員(會員編號為39669)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販賣借客名單資料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則約定,爰依系爭規則第⑸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其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其有原告所指販賣易借網借客資料之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4年9
月30日出具之原證3「易借網®實名驗證暨使用條款同意書」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起訴係以原證5至9(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為證據,主張其於114年8、9月間接獲會員檢舉,有訴外人林佳佳、杜雨澄以手機簡訊廣告邀約加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以「一個月14000,折扣4000,匯款1萬即可出單」之交易條件販賣易借網借客名單,經其查明外流借客名單資料係來自會員編號39669即喆嚞企業社,被告應依系爭規則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詳觀原證5至9對話截圖之時間均在114年9月5日前,則被告是否有販賣易借網借客名單資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而查被告抗辯114年6月23日向原告購買三個月之金主會員資格之人為其友人林慧珊一節,原告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抗辯該易借網登入帳號、密碼、電話皆留林慧珊之資料,其無權限資料,即非無稽。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114年9月24日進行系爭同意書確認,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此之前已曾自行登錄會員帳號,故無從認定被告於114年8、9月間曾透過會員編號39669帳號取得易借網借客名單資料,及對外販賣借客名單資料。是縱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回覆經實名驗證之同意書回函,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規則及已承諾會遵守系爭規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販賣借客名單資料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則約定,應依系爭規則⑸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藉由易借網平台系統之「假餌號碼」追蹤機制
(即系統會將借客需求資料中之聯絡電話,依據各金主會員帳號分別替換為不同之虛擬號碼,以追蹤資料外流之來源),由網頁讀取紀錄(使用者透過瀏覽器瀏覽)及LINE Bot讀取紀錄(使用者透過LINE機器人查詢)確認被告帳號確實讀取了原告取得之盜賣對話截圖中之7筆借客需求資料,共計7筆讀取紀錄(1筆網頁、6筆LINE Bot),時間範圍為114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9日,被告帳號之讀取時間均早於盜賣對話截圖外流日期,可見被告確有外流借客需求資料等語,並提出盜賣截圖L01至L07、假餌程式碼片段7組、盜賣截圖與假餌號碼比對結果表、被告帳號系統讀取紀錄摘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5頁),然該些紀錄之時間範圍均在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9月間接獲會員檢舉被告販賣借客名單資料(即原證5至9)之後,且在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自難據為被告應依系爭規則第⑸點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規則第⑸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