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追加 被告 林慧珊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沛妮即喆嚞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即難認為同一。再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陳沛妮即喆嚞企業社(下稱陳沛妮)為被告,主張陳沛妮為伊創立之易借網會員,洩漏其藉由金主會員資格得知之借客資料,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陳沛妮賠償新臺幣(下同)72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陳沛妮於115年2月26日即已提出案答辯狀,原告並於115年3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本院亦於115年3月16日、115年7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訂於115年8月6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5年8月6日到庭,陳沛妮到庭拒絕辯論,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於同日依職權定115年9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則於115年8月6日下午向本院遞送「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收狀戳),追加林慧珊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陳沛妮即喆嚞企業社賠償72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林慧珊賠償72萬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因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慧珊為被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即非相同,又追加被告是否洩漏並販售易借網借客資料,顯非原訴起訴範圍,而有另蒐集訴訟資料(證據)之必要,顯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原告遲至本院已訂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追加被告書狀,係在本院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始追加被告,顯有礙訴訟終結,此外,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必要之情形,復無陳沛妮同意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