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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俊祥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1,386元,及其中新臺幣514,133元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6,101,530元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385,723元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1,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就后里營區新建統包工程、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包工程分別與被告簽訂之凱撒衛浴設備買賣合約書(下分稱后里合約、湖口合約)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866元,其中514,133元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及其中6,101,530元自114年6月23日起,及其中2,385,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核係變更應受聲明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為董事長,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不能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葉祺成死亡後,軒志投資有限公司、A04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為被告公司補選董事長,然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僅葉祺成一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葉祺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黃雅容、葉軒志、葉明煙、葉家豪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18號、114年度司繼字第7652號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可知被告公司現僅餘董事A04一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由董事A04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后里合約、湖口合約,並已依約將相關衛浴設備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址,惟就后里合約部分,原告已於114年8月19日請款,被告尚積欠514,133元貨款未付,就湖口合約部分,原告已於114年5月23日請款,被告尚積欠6,101,530元貨款未付,另就剩餘2,385,723元之貨款部分,因被告無人處理業務,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併同表示向被告請款,依后里合約、湖口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請款日起30日內支付當月貨款,就后里合約514,133元貨款部分,被告應自114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就湖口合約之6,101,530元貨款部分,被告應自114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剩餘2,385,723元貨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后里合約第8條第1項、湖口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現尚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后里合約、湖口合約、請款單、出貨單、簽收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后里合約、湖口合約第8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出貨後寄發當月貨品發票並附上回郵信封予甲方(即被告,下同),甲方應開立自請款日開始計算30日之現金票,以給付乙方當月出貨之貨款」。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后里合約514,133元貨款、湖口合約之6,101,530元貨款、2,385,723元貨款部分,原告已分別於114年8月19日、114年5月23日請款,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4日送達被告,依前說明,被告應分別自114年9月19日起、自114年6月23日起、自115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各該貨款,自上開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后里合約第8條第1項、湖口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