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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周宗平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林家卉律師趙家緯律師被 告 謝忠道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擬在法國巴黎投資不動產,因被告熟悉當地環境,便委由被告在法國成立AMBROSE IM

MO GESTION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並處理搜尋房產等事宜,且被告應於原告在臺灣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並匯付購屋款,以原告交付金錢購置不動產並列為系爭公司資產,嗣以該公司名義在法國出租。原告曾匯款被告1萬歐元作為處理上開事務費用。後被告陸續協助原告購買兩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購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公司尚未成立,被告乃向原告提議以其個人名義簽署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墊付保證人予當地公證人,待系爭公司成立後再以該公司名義重新簽約,並一次付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再由公證人返還墊付保證金予被告。但後因被告無資力墊付上開保證金,原告遂於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1萬6,200歐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同意公證人交還保證金後即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完成設立系爭公司後,原告發現被告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期間屢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公司受損害,原告便要求被告變更原告為系爭公司唯一股東,由原告解決相關問題。其後原告經手帳務發現被告早於110年5月29日向原告表明上開1萬歐元及兩筆保證金各1萬6,150歐元保證金返還系爭公司,嗣後卻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萬2,300歐元款項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抗辯其現居住於法國一節,業據其提出護照、法國

居留證等件影本為證(附限閱卷);又被告抗辯其每年短暫回台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料屬實(附限閱卷),堪認被告所辯其長年居住於法國一節,應認屬實。至被告雖戶籍仍設於台灣,然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長年居住於法國,有久居法國之事實,並已取得法國之居留權,顯見被告亦有久居法國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之戶籍仍設於臺灣,即認被告之住所地在臺灣,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最初於臺北市之星巴克門市會面協談有關承購房屋出租事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1.證人廖珮伶到庭證稱:原告是做金融業,稅務相關規劃相關工作,為伊認識10年以上之朋友,伊也做類似的工作,伊認識被告是透過原告認識,與兩造無金融或生意往來,只知道兩造有借貸往來,但具體細節不清楚,我們大約於111年左右約在馬偕附近的星巴克碰面,在此第一次與被告碰面,伊參與一下就去忙自己的行程,當時大概是聊被告從法國回來,聊到金錢借貸的事情,但細節伊不清楚。關於錢的事情是跟法國的房產是有相關的。因為當時外國人在法國買房子不容易,所以要透過當地熟悉法文的人跟當地人接觸,那時原告或被告有說請原告先把錢匯給被告去處理關於房產相關的事情,伊有提醒說直接把錢匯款給個人好嗎,因為畢竟伊認識被告不久,覺得把錢匯給對伊來說的陌生人有風險。當時他們討論要把房子用做AIRB&B出租收益,然後因為會牽涉買房的主體不同,稅務不同,但法國的房子比較少,所以房子釋出要趕快下訂金。伊知道原告匯款2次予被告,金額大約1

萬到2 萬之間,具體金額不清楚。據伊瞭解,原告本來要用公司去買,但當地設立公司程序比較冗長,房子釋出要趕快下定,所以原告就委託被告去做這樣的事情。伊知道匯錢後,公司好像也設立完成了,被告要匯款給賣方或仲介,原告就要先匯款給被告,被告再匯款給賣方或仲介。但之後因為一些原因,公司設立完後,因為如果不是個人持有房產,要用公司持有的話,就要用公司匯款進去,或是公司背後的人即原告匯款,所以金流要重新再走一次,這個金流據伊所知是原告直接匯款給仲介。伊111年離開法國的時候兩造還有合作,兩造後續合作方案,伊得知是因為原告有請伊幫忙,所以知道這件事,只在法國時幫忙處理行政、事務性的文書工作,如買房公證人或稅務律師、會計師,有些要幫忙找講中文的會計師要幫忙聯絡,伊有些朋友有這些資源,所以透過伊去聯繫,再加上被告的資源,我們要過濾,還有要在當地看房子。(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的契約是在哪裡簽立的?)有可能是在星巴克談的時候就簽了,因為我知道原告有帶FOLDER。伊與被告在星巴克碰面後,在台灣就沒有再見過,之後是在法國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8頁)。

2.然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於110年間就有與要被告在法國巴黎成立系爭公司投資不動產之意(本院卷第1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1至39頁),系爭公司於110年2月10日就已訂立章程。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匯款1萬6,500歐元予被告,然依提出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係於西元2021年1月29日及3月31日即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31日匯款,原告上開所載於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1萬6,200歐元,應係誤載。而證人廖珮伶卻說係於111年在星巴克洽談此事,顯與上開原告上開主張時間有所出入。何況原告稱:本件係公司成立前委託被告所處理相關事務衍生之法律爭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已為被告所否認。縱有其事,其洽談事宜更應早於110年2月10日訂立系爭公司章程之前,應無可能於111年由兩造與證人廖珮伶在臺北市星巴克門市始洽談該等委任事宜,證人廖珮伶上開主張證言,更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

3.又縱認廖珮伶確有與兩造會面聊及有關兩造設立系爭公司並投資法國巴黎系爭不動產之事,且有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不動產事宜之事,然兩造與證人廖珮伶第一次會面時,兩造所共同投資成立之系爭公司業已成立,原告亦早已匯款予被告多時,其委任契約之訂立亦非在兩造與證人廖珮伶見面時在臺北市星巴克門市成立;再者,證人廖珮伶雖一再稱只知悉兩造有金錢往來,細節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92頁第14行),然在本院及兩造詢問其相關事宜,證人廖珮伶卻能具體說明成立公司、投資不動產事宜用途、原告匯款次數、大約之金額等細節;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該刑事偵查庭陳稱:「原本我們合作方式不採日租方式而採取長租,後來告訴人(按指原告)受到巴黎房仲影響,希望改成日租套房,但是法國法律是保護房客的,不能非法趕走房客……」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03號卷第214頁),證人廖珮伶卻稱當時他們討論要把房子用做AIRB&B出租收益云云,亦有不符。參酌證人廖珮伶已陳稱其與原告為認識10年以上朋友,而依其證言,與被告不過見面數次而已,卻能陳述如此多細節,證人廖珮伶所為證言內容極可能係自原告處單方聽取而來,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虞,自難盡信。

4.本院參酌兩造投資之標的係在法國巴黎之不動產,原本並共同投資成立系爭公司,所投資之法國不動產係用以出租他人獲利等情,而一般投資像法國巴黎不動產之資金鉅大,原告就其所欲投資之標的,當無不先到法國巴黎予確認了解必要;且兩造當時既均為系爭公司股東,就公司相關投資事務之處理,如有處理而支付金錢或墊付金錢必要者,本屬常見,就相關公司事務之處理,即便有因此支出及墊付者,亦與兩造投資系爭公司事務有關。被告抗辯兩造洽談合作投資之事係在法國一節,再審酌系爭公司之章程及不動產產權證明及登記資料、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等亦係以法文所擬就(本院卷第21至39、53、55至71頁),堪認縱被告有洽談相關委任事務者,亦係為兩造所投資之系爭不動產事務有關,而應依系爭公司章程辦理。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郭韋伶(本院卷第209頁),然證人郭韋伶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其中一次本有配合被告回國期間定期訊問(本院卷205至206頁),再考量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郭韋伶係以該證人與另名證人廖珮伶均與兩造在臺北市星巴克門市洽談有關委任事宜為由(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廖珮伶所述在臺北市星巴克洽談時間不符,上開委任事宜顯非兩造與證人廖珮伶會面時在臺北市星巴克門市所洽談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郭韋伶即無再予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公司章程第29條約定:凡於公司存續期間或清算過程中

,因公司事務所產生之爭議,不論發生於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均應提交公司註冊地(公司總部所在地)之商業法院管轄審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司章程、中文譯本可查(本院卷第38、140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現亦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便要求被告變更原告為系爭公司唯一股東,並發現被告早於110年5月29日向原告表明將上開1萬歐元及兩筆保證人各1萬6,150歐元返還系爭公司,嗣後未依約返還等情,而依其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亦係陳稱「這筆錢等我們開了公司帳戶我再匯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又上開金錢,據原告主張為其所成立公司購置不動產及辦理不動產相關保證金,該等事務顯係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公司投資系爭不動產支出事務,縱屬公司與股東爭議,或為系爭公司股東(即兩造)間之股東間爭議,依系爭公司章程第29條約定,應由公司註冊地即法國巴黎之商業法院管轄。

㈣原告雖以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承諾將款項於開立公司帳戶後匯回公司,所負返還義務之對象為系爭公司(原告亦係主張被告表明將上開款項返還系爭公司,本院卷第13頁),該帳戶亦係在法國巴黎設立,而系爭公司係在法國巴黎。其不當得利發生地亦係在法國巴黎;又原告就有關其委任事務與系爭公司投資事務有關,事屬股東間爭議,依前開系爭公司章程之約定,應由公司註冊地即法國巴黎之商業法院管轄;縱認該委任關係非屬系爭司章程第29條所涉爭議,其債務履行地亦係在法國巴黎,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法國巴黎法院管轄。

㈤本件兩造雖均為我國國民,然被告現在長年居留法國,而本

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與兩造所共同投資之系爭公司事務關係甚鉅,其訂約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等,均非在臺灣,而係在法國巴黎,相關之證人如公證人、房屋仲介,及相關證據文件皆在法國巴黎;系爭公司章程、證據文件均使用外文,若於我國進行訴訟程序,日後就證人之傳喚以及書證之翻譯勞費皆鉅,甚不經濟。我國法院除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外,於本件亦屬不便利法庭,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甚不便利,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既無國際管轄權,復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