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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被 告 吳柔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即被告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317萬8982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簽帳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於114年9月間因在韓國發生緊急醫療狀況所生刷卡費用,被告目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案列: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43號),不論更生是否通過,被告願每月還款10萬元之固定現金流還款及可出售共有資產方式為整體清償方案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雖聲請更生,惟尚未獲准許被告聲請更生之裁定,於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影響,原告請求仍據有據。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還款方式,仍請求於本件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等語,從而,被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至被告所提還款方式並非本院得審酌之範圍,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以簽帳卡契約法律關係之債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