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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原 告 林洪秀玉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限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