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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千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四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及其中新臺幣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其中新臺幣六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3、27、35、43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19%計息,現為6.9%(計算式:1.71%+5.19%=6.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嗣被告辦理1次債務展延,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7年11月10日,本金、利息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15萬1812元(包含本金14萬6267元、違約金1199元、期前利息4346元),及其中14萬6267元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5月11

日撥付35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息,現為15.1%(計算式:1.71%+13.39%=15.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8萬2205元(包含本金28萬1008元、違約金1197元),及其中28萬1008元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㈢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12月25

日撥付3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4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79%計息,現為5.5%(計算式:1.71%+3.79%=5.5%),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4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4萬6234元(包含本金24萬503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24萬5034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3年8月16

日撥付31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20年8月15日止,共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2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26%計息,現為14.97%(計算式:1.71%+13.26%=14.9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8萬7311元(包含本金28萬6111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28萬6111元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被告另於109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每月10日為信用卡帳單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5年1月10日止,且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8萬3240元(包含本金7萬9816元、費用991元、違約金700元、期前利息1733元)及利息(6萬0566元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1萬9250元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㈥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徵審資料頁面查詢及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1-71頁、第95-10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