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被 告 柯鈞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79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由線上OBA認證之方式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4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19%),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7萬7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第37-3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