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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被 告 葉亞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訂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9年6月9日止,第1個月至第2個月按週年利率0.01%固定計息,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8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6萬5,38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繳款紀錄查詢、電腦整批撥貸報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86萬5,38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5%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