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延遲付款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4萬9,980元未按期給付。依簽帳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消費款54萬9,980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卡申請表、簽帳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