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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被 告 蔡心穎即超贊麵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2,000元,原告已將前開借款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9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4萬8,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11萬6,516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2 39萬0,595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3 44萬1,457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機動計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利率2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