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被 告 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泊鈞(原名:王擎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32條、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A)第8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A)第13條、112年11月27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32條、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B)第8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立益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益昌公司)於111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王泊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A、系爭保證書A,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嗣被告立益昌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被告立益昌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因遲延還本付息致借款加速到期,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益昌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10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0條、系爭約定書A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立益昌公司違約時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故本件應適用利率為6.81%(計算式:3.31%+3.5%=6.81%)計算利息,迄今被告立益昌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立益昌公司又於11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王泊鈞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B、系爭保證書B,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額度為400萬元,得一次、分次動用或循環動用。嗣被告立益昌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7年11月29日止,其中1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另1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付(即1.72%,計算式:1.72%+0%=1.72%),被告立益昌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9日繳付利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益昌公司於114年9月29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28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5條、第8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此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立益昌公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王泊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A、B、系爭保證書A、B、系爭契約A、B、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網站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50,000元 5,519元 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81%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950,000元 104,666元 二 50,000元 32,303元 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950,000元 613,711元 三 1,000,000元 643,149元 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72% 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1,399,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