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被 告 曹永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3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10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定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114年11月1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20年4月19日止,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9%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暨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8至4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10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違約金 1 信用卡 183,356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無 2 信用 貸款 1,370,248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3%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