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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陳高章被 告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楓蓮旅行社)於民國9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吳嘉獎則係授權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依約吳嘉獎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楓蓮旅行社須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楓蓮旅行社迄今尚積欠原告523,168元(含本金498,84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4,3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法人信用卡額度暨受權持卡人異動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含雄獅旺來商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114年3月至同年10月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5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楓蓮旅行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楓蓮旅行社應負清償責任。吳嘉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523,168元 498,846元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