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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劉森超被 告 陳聖權

陳佩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聖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陳聖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佩汝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陳聖權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佩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含信用貸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聖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陳佩汝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借款期間則係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8日止計7年,利息按固定年息3.0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聖權就前述借款自11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利息計至前一工作日即115年1月2日止),縱經原告發函限期催請清償債務未果,依「車輛貸款契約書(含信用貸款)」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陳聖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陳聖權仍積欠債務本金605,917元及應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佩汝既為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陳聖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佩汝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含信用貸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新竹分行寄發114年11月1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45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含招領逾期退回信函);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佩汝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