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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

陳國雄被 告 釩勝有限公司

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彥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11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釩勝有限公司、被告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分別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765號函、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751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有該案函文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釩勝有限公司、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又釩勝有限公司、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尚乏清算人規定,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故應分別以釩勝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賴彥光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前於115年7月16日裁定命賴彥光為釩勝有限公司、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是本件應列賴彥光為前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萬7,367元及如下列說明之利息及違約金:㈠本金351萬7,367元:⒈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91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積欠利息:計算至114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利息5,699元未獲清償。㈡本金400萬元: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69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0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3,066元,及其中751萬7,3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1至102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釩勝有限公司(下稱釩勝公司)於112年3月3日,邀被告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喬興公司)及被告賴彥光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為釩勝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2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釩勝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釩勝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7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三個月期TAIBOR+0.97%,除以0.946,定期三個月機動(違約時為2.799154%);又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9日至114年8月20日,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1.5%,除以0.946,定期ㄧ個月機動(違約時為3.276955%),並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釩勝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釩勝公司於11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52萬3,06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豐喬興公司及賴彥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保證債務通知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豐喬興公司於章程第2條之1規定得對外保證,此有豐喬興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故原告請求豐喬興公司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1萬7,367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99154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萬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695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51萬7,36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