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黃炳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3、63、8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4年6月8日結算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萬4090元(內含消費款2萬3797元、循環利息293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10.23),於111年11
月21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萬5719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71.241.113),於113年1
月11日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76萬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8萬2824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9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萬4090元 2萬3797元 15.00%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9萬5719元 39萬5719元 16.00%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8萬2824元 68萬2824元 14.90%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