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被 告 張素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5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7月23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3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富邦銀行於頭家大優貸契約書第18條、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年息16%計算),如有逾期情況發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4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萬7,5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富邦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並簽訂申
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於3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則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其後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6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萬9,9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頭家大優貸暨頭
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