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被 告 簡日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經由簡訊認證向伊借款1,2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20年4月19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8.5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即1.49%+8.51%=10%,惟伊本件僅請求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152,0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及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於114年8月6日達成伊總清償金額為1,306,628元、第1期清償金額為58,628元、第2期至第79期每期清償金額各為16,000元、前揭清償期間不計息之分期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現仍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有客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故被告應給付其1,152,0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等語,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14年8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信屬實。本院復細觀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可見被告承認其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則同意被告如依約履行分期清償約定,即減少被告返還之債務數額,足見原告為使其債權受償而就被告積欠債務總額及其清償方式為讓步,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債權之承認,換取分期清償之利益,系爭契約即屬和解契約無誤。是以,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則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原告自不得遽以系爭借款清償期已於114年3月9日全部到期為由,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系爭借款剩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13年12月17日達成另一分期協議(下
稱系爭毀諾協議),該協議因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毀諾而失效,為避免被告再次未依兩造約定清償之情形,故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無不當等語。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依序於114年8月至115年2月間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期至第7期款項予原告,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現無被告未依約還款之毀諾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履行,堪認系爭契約所定原告得回復依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之前提,即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事實並未發生,原告現仍受系爭契約拘束甚明,職此,原告本件請求借款本金、利息之清償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未屆至,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被告現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共7期之款項,亦如前述,自不得逕因被告曾未依約履行系爭毀諾協議之事實,遽認原告本件有預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清償期尚未屆至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是其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借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0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1,057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212,626元 8%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