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莊曉竹被 告 劉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底,因上網瀏覽、點擊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之人加為好友,並於112年6月12日受邀加入https://piechengex.com之投資網站,誤信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進行投資。被告則於112年7月間,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金正恩」、「AI選-股阮老師」、「Amy-林亦真」、「Joanne」、「USDT幣交易」共同對伊實施詐騙行為,先由「Joanne」傳送「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之連結網址向伊表示應購買新臺幣(下同)312萬0,970元、80萬元之等值泰達幣進行投資,又分別傳送各該虛擬貨幣幣址予伊,而待伊與「USDT幣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中心」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細節後,即由「金正恩」通知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4時55分、同年月31日19時30分,前往伊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43弄15號14樓之住處與伊碰面,並由伊當場交付現金312萬0,970元、8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自前開款項分別取出6,0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又將所餘款項再轉交予「金正恩」,是伊因受騙而受有392萬0,97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39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取走的錢都是交給上游,希望法官可以去找上游賠償,另伊已有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
於112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分別交付現金312萬0,970元、8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之調查筆錄、原告與「Joann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之訊問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31至37、39至40、77至84、97至101、165至168、203至36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案件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卷第254至257、316、429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系爭刑案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至被告雖抗辯:伊所收取之款項都已交給上游,應由上游負
責賠償原告,伊已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惟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取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所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告是否已將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異,是就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又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乃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且無事證足證原告就本件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已獲發還、取得賠償,自無從逕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而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計392萬0,970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卷第11頁),於上開時間生送達、催告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萬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