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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李德隆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陸致嘉律師被 告 温佳龍

王昱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昱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昱騏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王昱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騏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本息,嗣於115年4月20日具狀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5頁),核與前開條文所示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偉」、「王

代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SHENG」、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鐘寶」、訴外人徐偉鈞、雲晟昊及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

⒈「林志偉」於113年6月初撥打電話向伊佯稱;有買家願以750

萬元購買伊手上之生基位9張云云,復介紹「XU SHENG」予伊認識,伊遂為「林志偉」、「XU SHENG」所矇騙而於同年月21日簽署虛假之生基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⒉「XU SHENG」又對伊佯稱:買家願意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予

伊作為交易擔保云云,旋由「王代書」、「吳鐘寶」指派被告王昱騏於113年6月26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旁,交付發票人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使伊誤信系爭買賣契約為實。

⒊「XU SHENG」再向伊佯稱:買主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伊亦應

相對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無法完成,後續極可能會有違約賠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聽從「XU

SHENG」指示向訴外人蔡棟樑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君凱辦理借款,於113年8月7日與陳君凱、訴外人李瑀蒨代書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與蔡棟樑簽署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名義上向蔡棟樑借款250萬元,並就名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棟樑,且約定流抵約款,並另以蔡棟樑為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而於同年月8日辦竣相關登記。伊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陳君凱代理蔡棟樑所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及蔡棟樑匯款予伊之100萬元,合計取得210萬元。

⒋伊於113年8月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

前,依「XU SHENG」、「王代書」之指示,交付155萬元予自稱「王代書」助理「小陳」之王昱騏,王昱騏收款後,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天山公園,將款項放在天山公園廁所內,由雲晟昊前往廁所拿取,再由雲晟昊於同日16時搭乘被告温佳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陽光公園停車場,將部分款項轉交給徐偉鈞收取。温佳龍復於同日18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下稱白色車輛)前往雲晟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住處,並於同日18時47分收取部分詐欺款項。

㈡王昱騏為本案車手,温佳龍為本案收水及提供作案車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致伊受有就系爭房地設定金額3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損害。又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如前所述8人,伊已與本案收水雲晟昊以3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額低於雲晟昊應分擔額46萬8,750元(計算式:3,750,000/8=468,750),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間差額16萬8,750元,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又伊已自雲晟昊處收取和解金3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伊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求償之金額,尚餘328萬1,250元(計算式:3,750,000-300,000-168,750=3,281,250)。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萬1,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温佳龍未於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書狀及到庭陳述:伊未參與詐欺原告,原告應就伊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王昱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温佳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佳龍為本案收水及提供作案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提出其持有9張生基位憑證、與「林志偉」、「XUSHENG」、陳鈞凱間對話紀錄、與「王代書」間手機通話紀錄、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房地之切結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蔡棟樑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系爭房地相關地政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上字第556號、114年度請上字第681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011011號通知(見附民卷第17-69;本院卷第367-389、417、418頁)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案(下稱訴297號卷)、北檢114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偵8527號卷)為佐,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9張生基位憑證、與「林志偉」、「XU SHENG」、

陳鈞凱間對話紀錄、與「王代書」間手機通話紀錄、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房地之切結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蔡棟樑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系爭房地相關地政登記資料,至多只能證明原告有為繳納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保證金而向蔡棟樑借款並就系爭房地約定流抵約款及設定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以蔡棟樑為權利人辦理預告登記,而於113年8月8日辦竣相關登記,要與温佳龍是否為本案收水及提供作案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並無關聯。

⑵北檢114年度上字第556號、114年度請上字第681號上訴書,

固主張温佳龍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調度車手、收水之要角,並援引刑案卷證中監視器擷取影像、黑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昱騏與温佳龍間通話資訊翻拍照片、雲晟昊、王昱騏、温佳龍之供述為佐,然查:

①温佳龍於113年8月9日18時16分駕駛白色車輛前往雲晟昊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住處,二人於18時47分出門搭上白色車輛,雲晟昊並於白色車輛駕駛座上交付白色信封予位處副駕駛座之温佳龍,固有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編號57-64號照片為憑(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3-56頁),惟雲晟昊對此一再陳稱:温佳龍當日18時16分來找伊是為了向伊借存摺跟金融卡以供其姐姐轉帳1、2萬元,伊當日係交付自己的存摺跟金融卡予温佳龍,並非交付本案報酬,温佳龍並非本案共犯(見警卷第8頁;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下稱偵4881號卷)第21、95、96、107頁;訴297號卷第38、179頁),卷內復無其他佐證可證明雲晟昊交付温佳龍之白色信封裝有本案贓款,本院自難憑此認定温佳龍為本案收水。

②原告於113年8月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

小前,交付155萬元予王昱騏,王昱騏收款後,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天山公園,將款項放在天山公園廁所內,由雲晟昊前往廁所拿取,再由雲晟昊於同日16時搭乘黑色車輛,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陽光公園停車場,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固為王昱騏、雲晟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案中所坦承不諱(見訴297號卷第303、304頁),並有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0000000面交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影像編號1-56號照片、黑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3-56頁;偵4881號卷第117頁),然雲晟昊對此已一再表示:伊不知黑色車輛之車主是誰,當天並非温佳龍駕駛黑色車輛向其收款(見警卷第7頁;偵4881號卷第18、19、94-96、106、107頁;訴297號卷第

34、35、179頁),温佳龍亦於刑案反覆陳稱:黑色車輛係伊做人頭幫徐偉鈞貸款所購買,徐偉鈞承諾會給他人頭費3萬元,黑色車輛之車貸與罰款均係由徐偉鈞所繳納,平日車輛均係由徐偉鈞所使用,徐偉鈞都有正常繳納車貸,伊當初也有跟徐偉鈞表明不能將車輛拿去做壞事(見偵8527號卷卷第14、199、20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刑案卷第32、99-102頁),核與徐偉鈞於警詢時所述:黑色車輛平時係伊使用,大約在113年5月,伊出面委請温佳龍出面貸款購買黑色車輛供伊日常代步使用,113年8月9日係伊駕駛黑色車輛去找雲晟昊(見偵8527號卷卷第288、289頁)大抵相符。本院審酌車輛尚非媒體報導、政府宣傳中反覆重申切莫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標的,即令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難以追蹤之交通工具移動以躲避追緝、湮滅軌跡或掩飾不法金流之需求,亦多選擇犯案後直接搭乘大眾運輸或招呼計程車進行,特別蒐集以他人名義購買、租借之車輛再從事犯罪之情形實較為少見,卷內復查無温佳龍知悉或可得知悉徐偉鈞將以黑色車輛從事犯罪行為之憑證,尚無從以温佳龍為徐偉鈞充當黑色車輛人頭車主為由,推認温佳龍對於徐偉鈞以黑色車輛做為本案收水工具一節具備故意、過失。

③王昱騏113年8月9日17時8分、20時56分有撥打電話予温佳龍

,温佳龍則於17時9分、20時56分回撥予王昱騏,此固有王昱騏通話資訊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19、121、122頁),惟王昱騏供稱其早已認識温佳龍(見警卷第95頁),温佳龍則陳稱二人早認識3、4年,現同為清潔公司員工,伊算是王昱騏主管,二人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見偵8527號卷卷第13頁),則二人間有通訊聯絡,尚難認異於常情,此外復未見卷內存在事證可證明二人通話內容與本案相關,自亦無從依上開通話資訊,認定温佳龍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

④雲晟昊、王昱騏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案審理庭提

示起訴書內容時供稱:「我坦承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都正確。」(見訴297號卷第303、304頁),惟本院所提示之上開起訴書內容,雖載明温佳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卻未敘明温佳龍具體之犯罪行為。兼衡雲晟昊於偵查中已陳明:伊認為温佳龍不是本案共犯(見偵4881號卷第96頁)、王昱騏於刑案準備程序亦有表示:温佳龍是我朋友,但他沒有做這種東西(見訴297號卷第129頁),應認雲晟昊、王昱騏坦認起訴書所載內容正確部分,僅指涉己部分之犯罪事實,要與温佳龍無關,仍不得憑此認定温佳龍有參與本案詐欺。

⑤無論在刑案或本案,温佳龍均不能說明其自雲晟昊處收受之

白色信封內裝有何物,亦不能說明其113年8月9日與王昱騏通訊之內容,有未就全部事實詳為陳述之嫌,惟就温佳龍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應由原告而非温佳龍負舉證責任,尚難因温佳龍未就前揭事項為說明,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温佳龍有參與本案詐欺。

⑶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011011號通知僅能說明北

檢對徐偉鈞所為不起訴處分,業經發回續查,仍與温佳龍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一節並無關聯。

⒊承此,由原告提出及援引之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温佳龍為

本案收水,亦難以認定其對名下黑色車輛係由徐偉鈞做為本案收水之用一節具備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温佳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非有據。㈡原告主張王昱騏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⒉經查,就王昱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6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旁,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買賣契約為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前,自稱「王代書」助理「小陳」而向原告收受155萬元,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天山公園,將款項放在天山公園廁所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前往廁所拿取一節,業為王昱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刑案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訴297號卷第303、304頁),並有王昱騏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9日面交時穿著衣物、包包照片(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926卷(下稱偵926卷)第43-45頁)、所持用之手機內照片及通聯紀錄(見偵926卷第51-60頁)、113年6月26日前往與原告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26卷第77-85頁)、王昱騏、雲晟昊於113年8月9日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26卷第87-107頁)、系爭支票照片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926卷第149、150頁)可資參照,堪信為真實。是王昱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王昱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王昱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以系爭房地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損害,然王昱騏於警詢中即陳明並不清楚原告有與其他業務員簽約或辦理房產抵押(見偵926卷第22頁),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證明王昱騏有參與原告向蔡棟樑借款及就系爭房地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事宜,就此部分難認王昱騏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客觀行為有關連共同,或有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是王昱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以其參與加害原告之部分,即其身為車手向原告收受之155萬元為限,先予敘明。

㈢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昱騏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舉事證,本案應由「林志偉」、「XU SHENG」、「

王代書」、雲晟昊、徐偉鈞、王昱騏(下稱「林志偉」等6人)對原告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①「林志偉」於113年6月初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有買家願以7

50萬元購買伊手上之生基位9張,復介紹「XU SHENG」予原告認識,有原告與「林志偉」間手機通話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27-34頁),亦有原告於刑案所為調查筆錄為據(見偵8527號卷第125-143頁),堪信為真。

②「XU SHENG」對原告佯稱:買家願意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予

伊作為交易擔保云云,又於原告自王昱騏處收受系爭支票後向原告佯稱:買主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亦應相對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否則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無法完成,後續極可能會有違約賠償云云,再指示原告向蔡棟樑借款及就系爭房地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3年8月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前,交付155萬元予自稱「王代書」助理「小陳」之王昱騏等節,有原告與「XU SHENG」間手機通話紀錄為佐(見附民卷第35-42頁),亦有原告於刑案所為調查筆錄可參(見偵8527號卷第125-143頁),可以採信。

③「王代書」指示王昱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及自原告處收受1

55萬元等節,有原告與「王代書」間通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7、418頁),並有原告於刑案所為調查筆錄為佐(見偵8527號卷第125-143頁),王昱騏亦坦承其係以「王代書」助理之名義向原告收款(見偵926號卷第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至原告雖亦主張「吳鐘寶」同有指示王昱騏交付系爭支票及收受款項,惟由王昱騏自承:案發當天是「吳鐘寶」用飛機指示伊跟被害人見面,伊跟被害人說伊是「王代書」的助理,「王代書」就是指「吳鐘寶」(見偵926號卷第200頁),可見「王代書」與「吳鐘寶」實為同一人之不同代稱,難認有二人指示王昱騏為本案車手。

④王昱騏、雲晟昊分為本案車手、收水,業如前述。又雲晟昊

已坦認113年8月9日係由黑色車輛之駕駛者向其收款(見偵4881號卷第94-96、106頁;訴297號卷第34、35、179頁),徐偉鈞於警詢時亦坦承:113年8月9日係伊駕駛黑色車輛去找雲晟昊(見偵8527號卷第289頁),足認徐偉鈞即係本案第二層收水。

⑤由是可知,「林志偉」等6人之行為,均係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155萬元款項而未能取回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林志偉」等6人應對其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⑵「林志偉」等6人共同詐欺原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交付155萬元款項而未能取回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各人內部分擔額為25萬8,333元(計算式:1,550,000/6=25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雲晟昊前於114年6月4日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一、相對人(即雲晟昊)願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三、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内容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可資參照(見訴297號卷第333頁),雲晟昊應允賠償金額30萬元超過其內部分擔額25萬8,333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受影響而未有免除。又雲晟昊已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30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4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清償效力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體。是原告請求王昱騏賠償125萬元(計算式:1,550,000-300,000=1,25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王昱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請求王昱騏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3日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9-33頁,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王昱騏給付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昱騏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王昱騏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本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