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蔡○○(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簡宇晨律師被 告 胡○○(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劍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真實姓名詳
卷),發展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約會地點遍及我國新北市新店區、美國、義大利、馬來西亞等地,因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故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樓(完整地址詳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包含上址,則本件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一部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件全部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有管轄權。至準據法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一部位於我國境內,並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裁判書遮隱部分:㈠按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
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
㈡經查,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非屬保護令事件、家事事件等依
法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故本件審判程序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為夫妻,兩人於民國87年10月18日在美國結婚,於88年12月18日在台灣公開宴客、簽署結婚證書,兩人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張○○已有配偶,卻仍自112年7月起與張○○交往,期間多次共赴全球各地旅遊、肢體親密接觸、同居過夜、發生性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其等之行為破壞原告與張○○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惡性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到打擊,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6日起與張○○開始交往,交往之初對於張○○已婚一事毫無所悉,被告係自113年2月23日始知悉。又參照釋字第791號所揭示個人性自主權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不應因婚姻關係中雙方依法律互負之忠誠義務,使第三人亦負忠誠義務,因而限制第三人之自主決定權。況如婚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僅他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應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擴張為有保護配偶權之意涵,亦不應允許婚姻關係之他方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5頁):㈠原告與張○○於87年10月18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88年12月18
日在台北環亞飯店公開宴客舉行儀式婚,簽署結婚證書,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全家定居於美國(見本院卷第23、25、139頁)。
㈡被告與張○○均加入美國北加州台客重機社團。
㈢被告至少於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與張○○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㈣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交往並成為
男女朋友,2人並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行為」欄所示地點與張○○出遊約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車內導航搜尋紀錄截圖、被告Instagram頁面截圖、被告Facebook頁面截圖、張○○手機定位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0頁)。交參對照上開張○○車內導航搜尋紀錄截圖所示目的地點、張○○手機定位截圖所示地點,與被告Instagram、Facebook頁面截圖所示當日旅遊或活動地點,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55、61、63、65、69、71、
73、75、77、79、80頁),且被告亦對曾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之「日期」欄所示時間與張○○在同一地點出遊、約會、協助搬家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153),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張○○於113年2月23日後即分手,且其與張○○
係團體出遊,並未逾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張○○至馬來西亞麻六甲市(Malacca)旅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手持飲料看向鏡頭,另畫面中玻璃倒影可見拍攝者為張○○,除此之外並未見其他人等,足認2人應係單獨至馬來西亞遊玩。另觀諸被告與張○○至宜蘭參與同學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68頁),雖可見該次並非單獨出遊,然可見張○○於拍攝團體照時與被告牽手,更於用餐時以左手摟住被告肩膀,2人緊緊倚靠(見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亦於觀賞演奏時以左手摟住張○○肩膀(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2人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又被告不爭執其至少於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與張○○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前即有與張○○裸上半身一同躺於床上(見本院卷第38頁)、臉頰緊貼且雙手環抱張○○(見本院卷第39頁)、與張○○之身體及臉部緊緊倚靠合照(見本院卷第41、43、45、47、49、51)之行為,此與2人上述於11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在馬來西亞出遊、於113年9月21日在宜蘭參與同學會之互動情形,並無二致,可見2人於113年2月23日後互動如舊,難認已分手。再衡以2人出遊、約會頻繁,且各次出遊、約會時間密接性高,各次出遊時間亦非短,則應足推認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即附表編號23最後之約會時間),仍與張○○維持先前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亦有故意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部分,雖提出兩造及張○○113年2月23日(美國時間113年2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問:「你也知道他是有婦之夫,你不該跟他在一起嘛」等語,被告回:「我覺得你們應該先把你們的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嗣原告又稱:「對你有你的事情,可是你不應該見一個已經結過婚的男人」等語,被告回:「我想每個人都有交朋友的權利,您也有」等語,原告即稱:「我也有朋友,但我不會交有婦之夫」等語,張○○旋即稱:「我們就是碰到了」等語,原告再稱:「所以你看她一點都沒有feel sorry」等語,被告便回:「你們慢慢把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上開對話過程,雖未見被告否認知悉張○○已婚一事,然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對談當下知悉張○○已婚,仍不足推論其於112年7月即已知悉,被告究竟於何時知悉此情尚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從而,被告與張○○於113年2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之交際
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且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22日止亦有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於網路通訊公司擔任處長
;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54頁),再衡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4年10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同項後段部分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行為 1 112年7月13日至19日 在美國參加重機社團出遊 2 112年7月25日 至美國Manresa State Beach出遊 3 112年7月28日 至美國South lake Tahoe出遊 4 112年7月29日 至美國友人家拜訪 5 112年8月2日至5日 在美國參加重機社團出遊、同住Holiday Inn Express飯店 6 112年9月6日 同住美國San Jose Hotel飯店 7 112年9月7日 在美國Milpitas餐廳用餐 8 112年9月13日 至美國Aromas公園出遊 9 112年9月14日 同住美國San Jose Hotel飯店 10 112年9月20日 同住美國Larkspur Landing飯店 11 112年9月23日 在美國The Old Ouad出遊 12 112年9月25日 同住美國Larkspur Landing飯店 13 113年2月23日至24日 同住美國Larkspur Landing飯店 14 113年2月25日至3月5日 至美國南加州旅遊9日 15 113年5月17日至6月3日 於臺灣約會 16 113年7月17日至8月3日 至馬來西亞、新加坡出遊18日 17 113年9月20日 在被告之臺北市新店區住所約會 18 113年9月21日 至宜蘭參加同學會 19 113年9月25日至28日 至中國上海旅遊4日 20 113年12月13日至12月23日 在被告之臺北市新店區住所約會 21 114年1月31日至2月24日 協助被告搬家、於被告之臺北市新店區住所約會 22 114年3月27日至4月10日 在被告之臺北市新店區住所約會、至中國香港旅遊 23 114年6月10日至7月2日 在被告之臺北市新店住所約會、至義大利旅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