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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周其保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周其星

宋群英

周芮寬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偉倡

陳怡均被 告 周妍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永倡

邱詩涵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周其星、周妍霏、邱詩涵、周永倡並應將戶籍自上揭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居住使用多年,後於民國114年8月5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終止有關兩造間借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並限期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遷離系爭房地,詎被告收受前開函文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周其星並擅自取走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辦理戶籍遷出,被告周其星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渠等戶籍遷出該房屋。

⒉被告周其星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各乙份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㈠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周世振(下稱周世振)實際出資購買,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周世振當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為買賣交易或無償贈與予原告,而是基於父子間信任關係,將自己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周世振仍實際保有對該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權,原告與周世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僅為該房地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況原告與周世振於103年4月17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000萬元予周世振為擔保,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3,000萬元債務,亦未為對待給付,則被告等人皆為周世振之繼承人,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房屋云云,顯無理由。實則依周世振生前真意係要將系爭房地留給家族晚輩居住使用到百年,家族中成員對此事均知之甚詳,是縱使系爭房地形式登記原因為「買賣」,然身為買受人之原告亦應受周世振生前囑咐須將系爭房地留給家族中晚輩居住使用至百年之條件拘束,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4 年8 月5 日寄發原證2 之永和中山路郵局第00016

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周其星、宋群英、周偉倡、周永倡,業經收受。

㈢被告均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實際占有管理中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係周世振,周世振為兩造父親,周世振係信賴原告而將系爭房地借名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稱系爭房地係周世振所有,基於借名關係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遭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周世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周世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即難採認。

㈢再查,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雖

可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周世振及黃來招,然查,抵押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是周世振縱對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另被告周其星、周妍霏、邱詩涵、周永倡均不爭執渠4人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周其星、周妍霏、邱詩涵、周永倡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另訴請被告周其星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被告宋群英、周偉倡、陳怡均、周芮寬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惟查,被告周其星否認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另被告宋群英、周偉倡、陳怡均、周芮寬亦否認登記戶籍於系爭房屋,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現由被告周其星實際占有中,且被告宋群英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周偉倡、陳怡均、周芮寬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宋群英、周偉倡、陳怡均、周芮寬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

9、17、25、33頁),則原告訴請被告周其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並請求被告宋群英、周偉倡、陳怡均、周芮寬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周其星、周妍霏、邱詩涵、周永倡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