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31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30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7,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第15條(k)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8年3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2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5.92),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後兩造於114年5月27日另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到期日及享有寬限期、如未履行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等條款。詎被告僅攤還繳息至114年8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2,057,3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無法一次清償債務,且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懇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抗辯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
惟查,民法第252條僅適用於違約金,無從據以酌減利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應予酌減顯無理由甚明;至違約金部分,既經被告於訂約時,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而為同意,其約定復無顯然不合理之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無從酌減。至於被告抗辯其經濟困難、非惡意違約云云,純係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另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6,30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