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郭鴻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3.136.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1%計算,第2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4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6.23%,即1.74%+4.49%=6.23%);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49,6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結果、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結果、利率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查詢結果、台幣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43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49,659元 6.23% 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