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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李蕙蘭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郭元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對原告散布、轉述或暗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或專業評價之言論。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明第2項係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6,7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