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吳○曄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方○晴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侯○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被告於113年間與侯○相識,明知侯○已婚,卻仍於114年7月至114年11月間與侯○發展婚外情,一同吃飯、逛街及接受侯○載送,兩人並於114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3日各發生1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伊精神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不包含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的範圍;即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審酌被告少不更事,經原告查知後已立即斬斷與侯○之關係,另考量被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酌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侯○自112年7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14年7月至114年11月間與侯○發展婚外情,一同吃飯、逛街及接受侯○載送,兩人並於114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3日各發生1次性行為,有侯○於115年1月12日所書立之悔過書、被告與侯○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14年11月9日兩造與侯○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明知原告與侯○婚姻關係存續,理應謹守與侯○交往之分際,其與侯○所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縱認有配偶權存在,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優先於配偶權而受保障等語,惟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依釋字第569號解釋意旨,配偶身分法益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夫妻雙方互負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若一方違反誠實義務,即構成對他方權利之侵害。雖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且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從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飽受精神上痛苦,為彌補其與侯○之婚姻,自114年11月21日起陸續接受伴侶諮商,業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觀上開諮商摘要報告顯示,原告進行伴侶諮商之始點為114年11月21日,與原告於114年11月9日質問侯○與被告兩人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行為之時點相當接近,此有兩造與侯○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1頁);且諮商摘要內容亦記載略以:伴侶雙方於114年11月21日起,因婚姻關係中出現第三方介入之爭議……諮商目標聚焦於處理外遇事件對婚姻信任感之衝擊…諮商初期探討婚姻關係去向,中後期轉為進行關係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確係因被告與侯○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求診於心理諮商,縱令中後期轉為進行婚姻關係之修復,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侯○婚姻原即有破綻,上開諮商只是為了修復配偶關係,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3.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侵害之手段及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陳報之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133頁、147頁及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酒店任職,且經常前往男模店消費,單次消費動輒數萬元,復於本件訴訟有餘裕委任律師,足徵被告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以支應其優渥之享樂生活等語,並提出Instagram語音訊息截圖、文字訊息截圖、網路上蒐尋的M(男模店)消費紀錄、被告與訴外人顧源之錄音光碟與譯文、Threads貼文、留言與照片及Instagram好友名單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182-1至193頁)。惟查,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雖提及:「我現在要去M,可是顧源會在旁邊」,且Threads貼文亦有:「M有推薦哪個男模的嗎」、下方留言回覆:「顧源」等語,然縱認被告確與訴外人顧源相識,上開消費紀錄亦非被告實際支出之憑證,自無從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曾前往男模店消費,或有單次消費金額達數萬元之事實。復查,上開Instagram文字訊息截圖,其對話雙方之真實身分為何,已無從究明,且訊息內容提及:「好像是(酒店)(上班)」等語,核屬臆測之詞,自難逕以認定被告確有於酒店任職;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答辯,實屬訴訟程序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難執此推認被告生活優渥,並作為應負擔較高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5.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11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詢被告銀行信用卡及開戶紀錄,向銀行調查被告信用卡消費紀錄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以資證明被告之財力等語,惟本院已調取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得以評估被告所得及財產狀況,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