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簡湘芸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羅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於民國112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進行投資,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嗣於113年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當初出資之50萬元已全數虧光。惟被告遲未將投資契約之細節(出資比例、出資方式、投資金額、投資期間、獲利分配)與原告確認清楚,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投資契約未成立,被告應返還其受有原告50萬元之利益;若認兩造間投資契約成立,然被告始終未於固定時間提出投資報告、投資收益情況、投資報酬率等相關資訊予原告,投資真實性難令原告信服,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原告5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已交付16萬元予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間,原告於114年3月當面催告被告還款,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未還全部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50萬元係投資款項,該交付行為有投資關係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於原告投資過程中,未保證獲利,亦未以虛偽手段誘使原告投資,係原告基於對投資之評估與判斷而自行決定,且被告未因該投資受有何利益,自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6萬元,持續分期清償中,迄今已還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1頁):
(一)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二)兩造於113年7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於當日交付16萬元現金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受損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亦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7日將50萬元匯款至被告銀行
帳戶乙節,業據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復原告主張其給付上開5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被告所稱之投資而給付,並陳稱:因為被告說有東西可以投資,所以原告基於被告所說的投資就給付5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係因其說的投資而給付5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並陳稱:伊口頭跟原告說有一個類似像數字貨幣、比特幣的投資機會,恰逢過年,可以添個紅包或加菜錢,金額由原告自己決定、評估,不參加也沒關係,說完後原告自己評估匯款50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原告為有相當智識之人,足認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即投資而匯款予被告,在客觀上具有給付目的,故被告受領該50萬元,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我媽之前也是『投資』被騙」等語;於113年4月1日、7日傳送「還是希望能將『投資』的50萬含在還款金額裡」、「我希望借的16萬跟『投資』的50萬這兩筆可以分開寫」等語,益徵原告係基於投資之給付目的而匯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雖以兩造間就投資細節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投資契約,或投資契約雖成立但被告未提供投資報告等資訊等情,主張被告受領上開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自承其所提之對話紀錄為匯款50萬元「後」,因其更換手機,其餘對話(匯款前、時)皆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給付50萬元予被告,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另原告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匯款2,000元予其、被告將上開50萬元列入借款統整表(本院卷第43頁)中等情,主張被告承諾償還5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按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此為民法第116條所明定,而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均難認係被告向原告承認5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萬元部分: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萬元,其已於114年3月間催
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5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復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清償4萬元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直接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96、91頁),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有12萬元(計算式:16萬元-4萬元=12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萬元,應認有據。再者,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剩餘屆期未清償部分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