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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譚宇彤被 告 陳則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39,844元,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簽立借款協議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告又於112年11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以上合計1,059,844元(計算式:1,039,844元+20,000元=1,059,844元),然迄未依約清償,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經查,被告於起訴時設籍於新竹市,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有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證明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證據,故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