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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林仙凡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陳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浩庭」、「王茜」、「劉育」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下載「LLTZ」APP可代操投資款項,並投資獲利等語,伊誤信為真,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312巷內交付被告100萬元,因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去取款,然伊也是受害者,目前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取,被告再將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亦為受騙,且無資力還款等語,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有前往取款,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又辯稱其為低收入戶無能力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7頁),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