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夏○○(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被 告 李○○(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經查,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非屬保護令事件、家事事件等依法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故本件審判程序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爰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與其配偶張○○(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有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115年4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張○○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實可細分為複數侵權行為,各侵權行為之日期、態樣及原告相對應求償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核其所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數於法律上之評價為補充更正,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其配偶張○○於98年7月1日登記結婚,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與張○○有如附表1所示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分際之複數侵權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雖曾向伊表示愛慕之意並矇騙伊已離婚,惟伊並未接受張○○之追求。伊與張○○間Line對話紀錄均係日常生活聊天及對談,亦未曾與張○○單獨外出約會,114年5月19日係因張○○身體不舒服才陪他到旅館,伊與張○○間實無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考量到原告多次指派不同人至被告任職場所鬧場,致其遭調職、降職及減薪,亦應減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㈠原告與張○○於98年7月1日登記結婚。
㈡張○○曾向被告表示愛慕之意,並出示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照片予被告。
㈢被告與張○○於114年5月19日共同進入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情覓精品汽車旅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外之第三人知悉他人已婚,猶與他人發生通姦或通姦以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之親密行為,從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婚姻外之第三人與他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配偶張○○自113
年9月至114年5月間有如附表1所示複數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並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張○○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截圖、被告與張○○114年5月19日一同進出情覓精品汽車旅館之照片、影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53頁),經查:
⑴被告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均知悉張○○為有配偶之人:
①證人張○○即原告之夫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約在113年8、9月間經區主管邀約一起唱歌時認識,聊天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伊已婚之事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係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當時伊為恐原告發覺,將被告暱稱先後改成「永慶陳代書」、「東森林代書」,伊之暱稱則為Johnny。伊於114年初為安撫被告情緒,曾向被告表示請被告理解伊之立場,讓伊和平處理家裡的事。114年3、4月間被告曾提到她的新家快完工了,要求伊找時間常常去陪她,並質疑伊沒有離婚怎麼去(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而被告與張○○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曾於張○○向其傳訊表示:「我很愛你,這8個月我跟你在一起很開心!希望你理解我的立場,能讓我和平處理家裡的事」後回覆:「是我亂了你原本平靜的生活 彼此相愛那又如何~無奈」;復曾將被告弟弟向其發訊之內容:「再提醒你不要被他老婆抓到,被告就拿一筆錢出來和解吧」截圖傳訊予張○○討論何以會被弟弟發現兩人間關係;亦曾向張○○質疑之後要用什麼理由搬到被告那邊住,待張○○回覆「直接分居啊」後,進一步質疑張○○真的可以嗎?(見本院卷第27、29、39、43頁),證詞與對話紀錄二者大抵相符,足認被告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均知悉張○○係有婦之夫,始會在與張○○交往過程中一再討論之後要如何處理張○○與原告現存之婚姻關係,且於被告弟弟忠告其莫再招惹有婦之夫時,亦非駁斥其弟或與張○○確認其是否離婚,而係與張○○確認兩人間關係何以敗露。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均知悉張○○為有配偶之人,可以採信。
②被告固抗辯張○○矇騙伊已離婚,並提出張○○出具與原告簽訂
離婚協議書之照片、被告與張○○間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1、133頁),惟對此證人張○○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時常常假日早出晚歸、沒有回家,原告對此不悅,大約於114年初簽署離婚協議書予伊,但伊沒有簽名,也沒有去辦離婚;伊114年初與被告聊天時有提到如果以後與原告離婚,伊也不會搬出去,會繼續住在一起照顧小孩,這就是「室友概念」(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與張○○間仍維持婚姻關係,有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該離婚協議書雖有原告簽名,惟未見張○○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張○○間對話紀錄截圖亦顯示係張○○表示「之後」要如何安排居住地點時,被告始回覆:真的少見離婚了還住一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認張○○此部分證詞並非子虛。則被告做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要無為不存在張○○簽名之離婚協議所騙誤信張○○已恢復單身之理,亦當明白張○○所言僅係假設其與原告離婚後將如何安排居住地點,實際上並未離婚。況由前揭被告與張○○間Line對話紀錄所述,可知被告實際上相當清楚張○○並未離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與張○○共同為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
由被告與張○○間如附表2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多次向張○○索求陪伴時間及進行情侶間的親密對話。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張○○間合照,可見被告側身依偎於張○○側,二人有肢體接觸、狀似親暱(見本院卷第29頁),對此證人張○○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伊與被告間合照。114年2、3月伊與被告相約一起去球場打球,當時有在球場合照(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主張113年9月至114年5月間被告與張○○共同為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超越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分際,可以採信,被告抗辯其並未接受張○○之追求,二人僅有日常生活聊天及對談,亦未曾與張○○單獨外出約會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113年10月7日與張○○共同為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
被告與張○○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曾向被告傳送113年10月7日於葳皇時尚飯店消費之發票照片,並加註「我們的第一次(捂嘴)」,對此被告並無否認或駁斥,僅表示「噗 好便宜喔 有中獎嗎?」(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張○○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謂我們的第一次係指伊與被告第一次去旅館發生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證詞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113年10月7日被告與張○○共同為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可以認定。被告抗辯張○○僅係單純分享其中獎之發票云云,要與對話意旨不符,委無足取。
⑷被告114年5月9日與張○○共同為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
被告與張○○於114年5月19日共同進入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情覓精品汽車旅館(見不爭執事項㈢),證人張○○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陪被告去紐約中心看傢俱,結束後提議去旅館休息一下。進了旅館之後我們有洗澡、睡覺、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原告主張114年5月9日被告與張○○共同為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為有理由。被告抗辯114年5月19日係因張○○身體不舒服才陪他到旅館,並未與張○○發生性關係云云,所言悖於常情,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張○○所述不實,為無理由。
⑸證人張○○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113年10月7日、114年5
月9日外,尚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亦證稱其不記得次數日期,亦無固定頻率(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詞既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描述行為之時間地點,復無客觀事證為佐,爰不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⑹承此,被告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共同為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又附表1編號1-3所示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被告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張○○結婚已10餘年,對於其與張○○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可深度信賴,竟因被告與張○○之不當交往行為而遭受破壞,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家庭、隱私亦因此受到影響,復參酌兩造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03、125頁)、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張○○共同為附表1編號1-3行為請求賠償金額,分以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多次指派不同人至被告任職場所鬧場,致其
遭調職、降職及減薪,應減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云云,並提出不詳人士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惟由該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由他人與被告商議和解金額,無從憑此論斷被告所述為實。況原告作為被告與張○○共同侵權行為之受害者,本得自由決定向任一侵權行為者索償,難認其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有何不法,則縱認被告雇主知悉本件兩造紛爭後決定對被告調職、降職及減薪,此亦屬被告雇主是否有違背勞動相關法規之爭議,無論如何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尤屬無稽。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3年9月至 114年5月 被告與張○○頻繁互動、傳遞曖昧訊息、單獨外出約會 300,000元 100,000元 2 113年10月7日 被告與張○○共同進入葳皇時尚飯店內消費並發生性行為 350,000元 200,000元 3 114年5月9日 被告與張○○共同進入情覓精品汽車旅館內消費並發生性行為 350,000元 200,000元附表2:編號 被告傳予張○○之訊息 出處 1 你和你家人在一起時,就一句在忙,可以完全不聯絡...... 下午你陪我練球,分開後我也沒有吵你,但就是感覺問題 有空就理我,沒空我就變成空氣 要我相信你不是隨便說說,你很愛我,想跟我一起過下半輩子 本院卷第27頁 2 (張○○:我很愛你,這8個月我跟你在一起很開心!希望你理解我的立場,能讓我和平處理家裡的事)是我亂了你原本平靜的生活 彼此相愛那又如何~無奈 本院卷第29頁 3 (張○○:你想我啊(捂嘴))想你在搞什麼鬼啊,跟哪個女在聊天 本院卷第31頁 4 我跟朋友吃飯可以因為你去調整時間 你就不能為我調整時間 本院卷第33頁 5 我每天的下班時間都依照你可以陪我的時間去做安排...... 我沒有配合你? 本院卷第35頁 6 (張○○:我有時間就想陪你)我也是啊 我拒絕了有多少我也沒有跟你講 本院卷第37頁 7 你說之後都到我那邊住,請問你要用什麼理由?...... 說真的我今天就一直在想 我把我們之後的生活想的那麼那麼好,會不會真正到的時候結果是一場夢? 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