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趙江楠被 告 姜運梅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計99萬元,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並於110年1月17日開立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雖曾陸續還款,惟迄今尚欠伊70萬元未還,伊已多次催討不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所定貸與人之催告非須定有期限,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借款99萬元,未約定借款利息
、還款期限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79至131頁),觀諸系爭對話截圖記載:「原告:知道了,快點告訴我怎麼處理方式?不要只會那邊拖延時間,騙人 被告:每個月二十號還你五萬」、「原告:你總共欠我91萬,你之前有給我一張70萬元的本票,欠款差額21萬,你本票寫好,還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印好,我明天晚上去跟你拿」、「原告:已經10個月都沒有還我了,感覺真的不太好 被告:莎莎出去了等她回來我再跟她借給你,不好意思,明天轉給你」等節,有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1、123頁),可知兩造間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已多次就其款項間之往來,提及「還」、「欠」、「欠款」等有關消費借貸之訊息內容,又觀原告曾對被告傳送記事本貼文截圖(下稱系爭記事本貼文),系爭記事本貼文記載:「2月10號32+67=99萬 99萬-(2/21轉帳3萬)=剩餘96 96萬-(3/29轉帳5萬)=剩餘91 91萬-(10/20轉帳5萬)=剩餘86 86萬-(11/20轉帳3萬)=剩餘83 83萬-(01/02轉帳3萬)=剩餘80 80萬-(02/06轉帳3萬)=剩餘73 73萬-(04/05轉帳3萬)=剩餘70 70萬-(05/03轉帳3萬)=剩餘67 67萬-(07/02轉帳3萬)=剩餘64 64萬-(09/02轉帳3萬)=剩餘61 61萬-(10/27轉帳3萬)=剩餘58 58萬-(12/05轉帳3萬)=剩餘55 55萬-(01/06轉帳3萬)=剩餘52
52萬-(11/26轉帳2萬)=剩餘50」等節,有系爭記事本貼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初始借貸款項99萬元及所餘欠款50萬元之往來記錄,互核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系爭記事本貼文記載「...=剩餘50萬元」,意思就是剩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存在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佐以被告曾向原告傳訊記載:「上個月你沒有寄到記事本裡面 我還沒有分到紅 (3萬元之轉帳記錄截圖) 上個月的,你沒記上去」等節,有系爭對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既於原告有疏漏時並會提醒原告為更正、補充,可知被告就系爭記事本貼文內關於欠款紀錄均甚清楚,益徵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共計借款總額為99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迄至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傳送系爭記事本貼文之日止,被告就上開借款僅餘欠款50萬元,再觀114年1月19日之系爭對話記載:「被告:你帳號給我一下,我現在只有五萬先給你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 被告:(5萬元之轉帳記錄截圖)」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可認被告已於114年1月19日另還款5萬元予原告,而僅餘欠款45萬元(計算式:113年11月26日欠款50萬元-114年1月19日還款5萬元=45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欠款,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9月1日起算等語。然兩
造間就其等上開借款既未定有期限,原告又僅泛稱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即負返還責任並據以計收遲延利息,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定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則就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觀諸系爭對話截圖首頁記載:「原告:知道了,快點告訴我怎麼處理方式?不要只會那邊拖延時間,騙人 被告:每個月二十號還你五萬」等節,有系爭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至遲應自上開對話斯時即111年10月8日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而應自斯時始生催告效果,並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以後,即111年11月8日,上開借款債務方為屆期,被告並因迄未清償而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所餘欠款4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