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洪瑞瑜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 告 黃 傑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1,701元(見本院卷第9頁)係屬誤繕,此有原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主張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11萬1,901元(如附表所示),經扣除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價額200元後,即為111萬1,701元始屬正確,原告遂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前揭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更正為111萬1,70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自實際簽約日起算6個月內,由原告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被告則給付50萬元顧問費用,嗣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為達成商品開發之目的,再續於110年3月10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110年合約),詎被告竟逕於110年4月19日寄發木柵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110年合約,又於110年11月1日以原告未依109年之系爭合約履行規劃開發商品排程暨相關約定,導致商品開發費用均付諸東流,未依被告指示提供系爭服務,於被告終止系爭110年合約後,未依約返還持有之財產等事由,訴請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16萬4,848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被告敗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寄發114年3月19日臺中軍功郵局第00007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該費用111萬1,701元(項目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經扣抵先抵銷前揭鞋盒及鞋帶價額200元後,催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給付所餘111萬1,701元(計算公式:111萬1,901元-200元=111萬1,701元)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110年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暨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或賠償返還代墊費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萬1,701元(項目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1,701元,及自114年3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110年合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雖經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前案確定判決就「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行」部分之數額並未為實質認定,且原告並未履行系爭110年合約所約定義務,況原告在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051號給付委任報酬之聲請調解事件曾為相同之請求,惟斯時因兩造間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侵占案件進行,原告於調解、偵查程序均曾口頭或具狀陳報表示「願捨棄本件民事請求」等語,自不得重複為本件請求,且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末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費用並無授權原告可自行決定開發項目或代為墊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無權代理所為之相關法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恣意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95、196頁)㈠兩造於109年間簽訂「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
本院卷第27至32頁)約定由本件被告雇用原告,由原告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
㈡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同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萬元
予原告支付109年合約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為憑。
㈢兩造續於110年間簽訂「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110年
合約,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惟被告並未給付報酬予原告。
㈣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110年合約,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㈤原告另於110年5月13日、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70
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見本院卷第71頁)。
㈦兩造不爭執被告之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
㈧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寄發臺中軍功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
同一,且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項費用,請以之與被告請求返還報酬及損害賠償部分進行抵銷」等部分,業於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費用,均屬有據。
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認定「…查11
0年合約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年合約委任費用66萬元並以之與原告應賠償鞋盒暨鞋帶損失200進行抵銷,並駁回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有前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定兩造確存有系爭110年合約關係暨被告應給付系爭110年合約委任費用60萬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上揭委任費用60萬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抵銷後委任費用餘額59萬9,800元,應屬有據。
⒉又原告為提供系爭110年合約約定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
品開發服務,已代被告墊付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41萬9,600元、手縫T恤織標7,320元、網版印刷費320元、銀飾材料及工資3,580元、木製鞋盒開發工資7,000元、草莓頭樣品開發費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費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1頁)、新友興公司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45頁、新友興公司回覆法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1151至155頁)、新友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7頁)、采軒工作室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9頁)、采軒工作室函文(見本院卷第161頁)、網版印刷費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3頁)、徐德凱回覆法院訊問事項說明(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泰瑞廣告設計社出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9頁)、心善商行預購訂單(見本院卷第17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且卷附上揭單據均已載明各該費用係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等節,另觀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曾告知被告將直接前往鞋廠,準備楦頭及鞋子初樣,預估作業時間為一週,被告表示同意,並告知只需開立收據載明需要費用,無須逐筆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又參諸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明確陳稱原告有回報委任廠商製作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㈠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因若藝術家(即被告)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原告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期,因被告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原告轉述被告所要修改的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確定被告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一開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定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㈡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告委託伊為被告開發60件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原告稱被告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㈡第22頁),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為其處理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事務,被告事後辯稱其就原告處理上揭事務均不知情亦無同意原告代墊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況兩造於系爭110年合約第4條第4項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甲方(即被告)承擔」等語,有系爭110年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所2至8示費用,自屬有據。
⒊末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委任
費用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要與民法第127條8款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顯然有別,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亦不可採。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費用共計1
11萬1,901元,扣除前案業經抵銷之20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111萬1,701元(計算公式:111萬1,901元-200元=111萬1,701元)。另查,原告曾於114年3月19日寄發臺中軍功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費用,該存證信函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114年3月20日加計給付遲延利息5%,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10年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暨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1,701元,及自114年3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