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陳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4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按日計算(本件原適用利率1.73%+14.99%=16.72%,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6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1月26日止尚欠34萬0,487元(含本金31萬2,006元、利息2萬8,481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56%按日計算(本件原適用利率1.73%+14.56%=16.29%,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依利率16%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5日,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1月15日止尚欠15萬4,272元(含本金14萬1,095元、利息1萬3,177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34萬0,487元 31萬2,006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萬4,272元 14萬1,095元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