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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陳銘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間、112年9月間、113年8月間、11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15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3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84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35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55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上開第1至4項給付於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