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林叔蓁(原名林壽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7年8月1日,美國運通銀行為消滅公司,渣打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分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民族分行,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依首揭公司法規定已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更名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利息部分約定自核貸日起為優惠年利率9.99%,貸款期間如有累積達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時,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並計算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615,954元(包括本金189,82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426,125元),及其中189,829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同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第19版,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借款人(即被告)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第19版節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就本件貸款請求如前揭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6%,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