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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孫佳瑩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林宛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當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能認定該管轄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民國114年12月26日至115年1月4日「加利利旅行社冰島荷蘭極光星河10日遊」旅遊團之同團團員,詎被告回國後,自115年1月6日起陸續於Dcard、Facebo

ok、Instagram、Threads、爆料公社等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一「發文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詆毀伊之名譽,使伊社會上評價遭受重大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兩造固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網路貼文、新聞報導、網路搜尋結果及兩造私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7至128頁),皆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地為何處;又被告之戶籍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然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即出境未歸,並於同年月19日經通報已在日本結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附卷可參(見外放限閱卷),且上開地址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實地訪查後,已查知該處實際上為被告前夫之住所,被告於114年6月4日離婚後已不居住於該處,再婚後改於日本定居等情,亦有該分局北市松分刑字第11530111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5年1月23日提起本訴時,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已不在臺灣。是以,無論係以被告之實行行為地或其住居所所在地,均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未見有在本院轄區內發生損害結果之事實;而是記載到系爭言論影響其工作之「孫佳瑩購物專家」粉專以及公司方面收到被告不實言論。又原告住所及工作地點(momo購物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被告發表附表一所示系爭言論時,得預見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擴及至前開原告生活地點而發生損害結果,則前開地點即臺北市內湖區為本件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最具直接牽連關係之地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本院並非管轄法院。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主張本件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均為侵權行為地,不限於原告之住所與工作地點云云;惟查,前開二裁定均係原告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自己住所,自己住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而提起抗告,法院裁定意旨係指事件之管轄法院不限於前開事件中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工作地,被告既可預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擴及抗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以原告之住所地認定管轄並無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等語,與本件原告主張並不相同。原告又主張部分系爭言論之網路貼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處所連結該社群網站列印所得,故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云云,仍此非起訴狀所述結果發生地,且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尚無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並無特殊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管轄權。綜上,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