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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反 訴 原告 台灣是奇蹟之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堀井裕(HORII YU)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反 訴 被告 小林能拓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在其營業場所內所設置之監視器設備,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記錄到反訴被告於車道上公共空間拍攝反訴原告店鋪外觀之身影,竟於114年12月30日20時44分許,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將前揭監視器紀錄之影像中擷取部分畫面(下稱系爭影像)公開張貼於社群平台X(下稱X平台),違反個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並侵害反訴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等情,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刪除且不得再公開任何足以識別反訴被告身分之相關影像。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在其X平台之個人版面上發表惡意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反訴原告之商譽,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感氣憤,始在X平台張貼系爭影像以警示對方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0萬元。

㈡查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以其個人資料、人格權及隱私權受

侵害為由,提起本訴;反訴原告則以其商譽受侵害為由,提起反訴,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本訴之請求原因事實,乃反訴原告在X平台張貼關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影像;反訴之請求原因事實,則為反訴被告在X平台張貼關於反訴原告之系爭言論。兩者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各自獨立,反訴原告張貼系爭影像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與反訴被告是否因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爭點互異,審判資料無共通性。依上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不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反訴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