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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小林能拓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台灣是奇蹟之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堀井裕(HORII YU)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日本國籍,其主張被告在網路張貼足以辨識原告面容之監視器影像,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等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審諸原告居所位於我國境內臺北市大安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114年7月下旬,社群平台上曾流傳被告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之資訊。伊於114年7月30日基於消費者之立場,前往被告「奇跡の国 台湾」店鋪所在地(下稱系爭店鋪),在車道上之公共空間拍攝系爭店鋪外觀,確認被告仍有營業後,於社群平台X(下稱X平台)貼文陳述該項事實。被告營業場所內設置之監視器設備記錄到伊拍攝系爭店鋪外觀之身影,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14年12月30日20時44分許在X平台以「ゾロの台湾グルメ@yuu_horii_zorro」帳號公開張貼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照片)。系爭監視器照片中伊臉部清楚可辨,足以直接識別伊之身分,被告將之公開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社群平台,顯與其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僅限安全管理之用途無關,已構成個人資料之目的外利用,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並侵害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對自身安全及日常生活之安寧產生恐懼與不安,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在X平台以「nt@nt_twjp」帳號發文,不實指稱伊以「Pineapple Cake」標示所販售之鳳梨口味糕餅,藉此使觀光客誤認該商品為「鳳梨酥」而錯誤購買,侵害伊及伊代表人堀井裕之商譽。伊原不知「nt@nt_twjp」帳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始終隱忍,直至114年7月30日,原告來到系爭店鋪前拍攝照片並以上開帳號發文,伊為示警,並希望該帳號使用者撤下侵權言論,始在X平台發文表示「nt@nt_twjp」帳號使用者既已來到店鋪門前,就請當面直說等語,並附上系爭監視器照片。伊於張貼系爭監視器照片後約30分鐘即自行將照片撤下,反係原告將照片截圖後持續放在X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系爭監視器照片即便是彩色版,亦難以辨認原告之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任何特徵,照片中亦無任何足資辨識或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客觀上根本不該當於個人資料,無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在車道上拍攝系爭店鋪外觀後,在X平台以「nt@nt_twjp」帳號發文表示系爭店鋪仍然繼續營業等語。經被告營業場所內設置之監視器設備記錄到原告拍攝系爭店鋪外觀之身影,被告則於114年12月30日20時44分許,在X平台以「ゾロの台湾グルメ@yuu_horii_zorro」帳號發文並公開張貼系爭監視器照片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網路貼文、系爭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係專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然人之具體資料本身而言。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照片中原告臉部面容清晰可辨,足可

直接識別原告之身分,被告張貼系爭監視器照片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然查,觀諸系爭監視器照片,雖記錄到原告在車道上之身影,然係遠距離攝錄之影像,且原告頭戴安全帽,臉部有部分為安全帽所遮蔽,監視器畫面復非清晰,無從辨認臉部輪廓及外貌;而照片中原告乘坐之機車,車牌號碼亦無從辨識,復無其他足資辨識或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應認系爭監視器照片並無充分資訊足使觀覽者得以辨認照片中之人為原告。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監視器照片尚非個資法所保護之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主張被告在X平台張貼系爭監視器照片之行為違反個資法規定云云,並非有據。又系爭監視器照片係於公開場所攝錄之影像,且影像模糊,無從辨認或特定個人資訊,業如前述,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原告對該照片內容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原告於被告刊登系爭監視器照片後,係將照片截圖並發文檢附該截圖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貼文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既尚主動於社群平台公開系爭監視器照片之資訊,尤難認該資訊之公開,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張貼系爭監視器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云云,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張貼系爭監視器照片違反個資法規定並侵

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