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吳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另案於115年1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羈押於臺北女看守所,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5萬5,985元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 114年2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 0.683% 11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 1.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