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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〇〇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蘇閔情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併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於前開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如認反訴要件不備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本件原告陳〇〇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〇〇為夫妻,與楊〇〇之婚姻仍然存續中,被告明知楊〇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60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民國114年1月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繼續與楊〇〇交往、為性行為等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被告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騷擾、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情。

三、被告蘇〇〇則對陳〇〇提起反訴,主張陳〇〇明知其對蘇〇〇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經該院基隆簡易庭以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竟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蘇〇〇為強制執行;另於前案訴訟期間迄今,不斷在陳〇〇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張貼貼文,侵害蘇〇〇之名譽權、財產權;更在Instagram帳號「〇〇〇(名稱:〇〇)」張貼蘇〇〇與楊〇〇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照片、圖像,侵害該名子女之人格權等權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陳〇〇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四、依上所述,本訴之原告陳〇〇係基於權利人之地位,就蘇〇〇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健康權所致損害,請求蘇〇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蘇〇〇則係主張陳〇〇不當強制執行、張貼貼文及其未成年子女圖像、照片,侵害彼等財產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請求陳〇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蘇〇〇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同一,各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反訴原告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受損而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之訴部分,亦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別。綜此,反訴原告之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同,更無從援用,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應認反訴為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