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補字第486號原 告 施亦庭被 告 石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原依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依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總金額100萬元,加計其中30萬元自115年1月24日起至追加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100萬2,46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3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